法院在确认加班事实时,通常会依赖已被证实为真实可靠的证据资料。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当劳动者主张享有加班费权益时,必须承担对加班事实确实存在的举证责任。
然而,若劳动者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持有有关加班事实的确凿证据,而用人单位却未能向法庭提交这些证据,那么,用人单位将不得不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如出现以下任何一种情况,用人单位均应依照以下标准向劳动者支付高于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额外薪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需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且无法安排补休的,需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