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任何经由政府核准或者已经获得了土地使用权证书以及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屋拆迁行为,均会提供相应的补偿与安置措施。
2.对于那些在一九七八年底之前建造完成的房屋,尽管没有相关的手续证明其合法性,但是其产权归属明确,因此将作为历史遗留房产进行处理,在拆迁过程中,按照实际建筑面积给予合法房产的补偿与安置。
3.对于在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建造的房屋,如果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可以凭借“土地审批手续”或者“土地使用权证书”来获取补偿与安置。
4.若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但拥有“土地审批手续”或者“土地使用权证书”以及当地乡(镇)政府的建房手续,也可获得补偿与安置。
如若缺乏这些手续,并且被拆迁人确实存在住房困难,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将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当处理。
5.若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但拥有“土地审批手续”或者“土地使用权证书”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村镇建设许可证”(具体时间需参照当地乡(镇)实施“一书两证”或者“一书一证”的起始时间),同样可以获得补偿与安置。
然而,除了以上所述情况外,其他所有未办理手续的房屋都将被视为违法违章建筑,并将被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无偿拆除,且不会得到任何形式的补偿与安置。
6.对于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将按照每平方米30元至50元的标准给予补偿,但这并不包括在安置范围之内;
对于超过批准期限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建造的临时建筑物,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无偿自行拆除。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