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这个条款主要是为了进一步的保障买受人的利益。在该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对于无权处分的合同一直是适用《合同法》51条,即此种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经过权利人的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之后取得处分权而使合同有效。而该司法解释生效以后,对于出卖人没有取得所有权或处分权的合同法律也认为是有效的,这是为了更好的保障买受人的利益。
无权处分者订立的买卖合同有效。这样更有利于维护买受人利益,履行期限截止,出卖人未取得所有权或处分权,导致不能交付出卖标的物,转移所有权的,买受人可依法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买受人此项权利必须建立在买卖合同有效的基础上才符合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