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正常情形来看,只要存在
劳动关系,就可以允许
劳动者从事兼职活动。
在此需要明确的是,对于广义上的兼职而言,也就是指劳动者在拥有正式职业并正常履行职责的前提下,合理地将其空闲时间用于为其他单位服务。
尽管这种行为恰好符合劳动关系所具备的三个基本属性,但因其并不具备全职工作的核心特征,因此还不能简单地将其等同于常规意义上的劳动关系。
《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
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
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的规定,应当认定为
非全日制用工;如果不具备非全日制用工特征,则应当认定为
劳务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