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法规》第十七条第一款项下的详细规定,在工业用地的拆迁过程中,政府必须对以下各项进行补偿:
1、被征收建筑物本身的实际市场价值;
2、由于建筑物拆除而引发的实际性的搬迁及临时住所安置费用;
3、在建筑拆除过程中所导致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中断以及相应经济损失的补偿金。
时候,若由于建筑物征收导致搬迁行为产生时,由政府负责的房屋征收管理机构有权向被征收者支付搬迁所需的相关费用;
如果被征收者选择房屋产权交换的话,在产权置换房产尚未实际交割之前,该政府主管机构有义务向被征收方支付其过渡期内必需的临时安抚费用或为他们提供相应的周转使用住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