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保守商业机密被明确定义为
劳动合同中的具体条款之一,那么这势必属于我们在分析和处理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遇到的争议种类,也因此归属于
劳动争议的序列之中。
在商事性质的
诉讼活动中,用人单位往往具备两种主要的维权途径:
一是通过劳资双方之间可能产生的争议诉诸法律,以追究员工未能遵守
保密协议所规定义务的相关责任;
二是通过提起针对
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独立诉讼,以此来依法索取相应的
损害赔偿责任,并且他们完全有权力自由地选取以上任意一种维权方式,而这在法学领域上则被称为“请求权竞合”现象。
当遇到这种请求权竞合的情况时,权益人只能从中挑选一项作为其主张的依据[1],也就是说,无论何种情况下,企业都不能同时要求员工不仅要履行保密协定中的
违约责任,而且还要承担
侵权责任。《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
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
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
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
除名、辞退和
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
劳动报酬、
工伤医疗费、
经济补偿或者
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