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学生实施的自杀与自我伤害行为,若学校已经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义务履行了相关的保护及协助义务且该行为在整个过程中未显露任何不当之处,则可认为学校在此事件无须承担法律责任。
然而,若在特殊情况下具备可能性,且基于事实基础,学校应对遭受伤害的学生提供适度的援助与支持,这是遵循自愿性并且可能情况下所应有的道义和经济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