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此方面,法律并不支持用人单位在无明确法律依据或无充足合理性的情况下要求员工进行额外的工作日工作。
然而,如果用人单位出于其生产运营的实际需求,经过与相关工会组织以及员工的详细协商之后,确实需要延长正常的工作时间,那么在
保证劳动者身心健康不受影响的前提下,他们每日额外的工作时间不应超过3个小时,而每个月的总时长也不应超过36个小时。任何人或组织都不被允许私自决定随意延长员工的工作时间。
《
劳动法》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
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