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破产制度领域中,虽然《企业破产法》未明确设定合同时企业具有破产资格,然而在新版《合伙企业法》中,对于债权人可依据具体案例情况自行决定是否进行破产申请,即既可向司法机关提交破产申请,也可自行为弘扬起合伙人的信义形象选择直接向各合伙人进行权益主张。
在合伙制企业中,合伙人所面临的资信压力是其需要承担的无限连带责任。
如果仅仅因为规定原由就将合伙财产视为不足以偿还所有债项而采取破产,那么关于合伙人必须承担无限责任的立法目标将无法实现。
大多数认为给予合伙人破产权利的国家都遵循了这样一条原则:
只有当全体合伙人对债项均无力偿还时,方可对该合伙实行破产程序。
当某位合伙人在清偿个人债务后,其拥有的剩余资产及共同出资组建的公司财产尚不足以抵偿合伙债务时,方能作为启动破产程序的理由。
以《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为例,若合伙企业因无力偿还已到期的债务,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清算申请,或者要求普通合伙人按比例进行偿付。
当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之后,尽管普通合伙人不再担任公司职务,但他们在法律上仍然需要继续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至此,合伙企业方可针对破产申报事项开展破产清算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二条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
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