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需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判定,须依据特定的情境状况进行抉择。
若出现如下几种情况之一,则用人单位需尽到经济补偿义务:
首先,当劳动合同期满之际,如果用人单位意图维持或提升劳动合同中的既定条件延续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并不愿意继续续约,在此种情况下,终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必须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
其次,若由于用人单位合法宣布破产,导致劳动合同随之终结,那么这样的情况之下,用人单位也无法免责并同样需要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职责;
最后一点,因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遭到吊销、经营被迫停业、管理层变更乃至用人单位高层决定提前解散等原因引起的劳动合同结束时,这类情况下,用人单位同样必须知道他们需负起相应的社会责任,履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