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通知中“伤残人民警察”是指在依法履行职职责务期间因战因公致残,并按限定评定了伤残等级、拥有合法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的任职及离退休人民警察。
2、伤残人民警察除享受国家予以的特殊待遇外,同时也应享受当地社会残疾人的相应待遇。
3、惠及所有社会残疾人的政策待遇,伤残人民警察凭《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应予享受;惠及特定残疾人的政策待遇(如安装假肢、配发的轮椅车等),按照有关身体残疾的特殊要求,符合要求的伤残人民警察应予享受。具体办法由地方民政部门、公安部门会同残联制定。
4、各地民政、公安、残联部门要密切协作,加强有关政策宣传,加大工作力度,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确保伤残人民警察享受社会残疾人的相应待遇。
5、铁路、交通、民航、森林、海关等行业公安系统伤残人民警察,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机关伤残人民警察,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伤残司法警察参照本通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