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于2017年9月8日入职该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公司也为他缴纳了社保。在职期间,他每日工作超12小时,每月仅4天休息日,还存在节假日加班的情况。2024年12月9日,他向关联公司邮寄了《返岗正常参加工作请求书》,要求恢复劳动条件和岗位,关联公司于次日签收。然而,2024年12月18日,他收到了落款日期为12月1日的《停工待岗通知书》,通知称因生产需要让他居家待岗,复岗时间另行通知。
2025年1月7日,他以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发送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随后提起劳动仲裁。他提出了四项诉求:一是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是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4039.4元;三是支付2024年1月至2025年1月的加班工资30423.79元;四是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8169.86元。
公司则辩称,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至2026年9月9日,他的岗位工资是2280元/月,薪资包含岗位工资、加班费等,实行标准工时制,公司已足额支付工资及加班费,且他未在规定期限内对工资提出异议。公司还称他系主动离职,且存在收取好处费、虚假报销的行为,安排他待岗是为了调查此事,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他主张的加班工资,公司认为无证据证明,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过高,仅同意支付457.93元。
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他和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庭审。仲裁委经审理查明,他的入职时间、岗位及社保缴纳情况属实,劳动合同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280元/月,加班需履行审批程序。公司提供的视频显示,2024年10月23日,工作人员就他收取供应商款项一事进行询问,他最终按要求退还545.97元。他曾向关联公司邮寄返岗请求书,公司称未收到。公司于2024年12月14日寄出停工待岗通知书,却载明落款日期为12月1日,庭审中公司称待岗理由为调查他的过错行为,与通知书上的“生产需要”不一致。仲裁委就待岗理由矛盾、退款备注原因等问题询问公司,公司未提交书面答复。
最终,仲裁委作出裁决: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公司一次性支付他经济补偿金74039.4元;对他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支持经济补偿金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提供劳动条件、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公司未举证证明“生产需要”待岗的合法性,且待岗通知书理由与庭审陈述矛盾,无法判定待岗合法合理,因此他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结合他的工作年限和9871.92元的平均工资,认定经济补偿金为74039.4元。驳回加班工资诉求是因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加班需履行审批程序,他未举证证明存在有效加班事实,同时他的工资构成已包含加班费,且公司已足额支付。未休年休假诉求需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处理,仲裁委不做审理。
这个案子由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的杨权法律师代理。杨权法律师自2018年执业至今,执业年限已有数年,累计承办案件已逾300件,具备深厚的实务积淀。他深耕于劳动工伤、婚姻家事和行政争议领域,已成功办理相关案件200余件,尤为专精于劳动工伤案件,占比约75%,同时在行政争议和刑事辩护等细分类型上亦有丰富实践经验。他服务于常州地区,是常州市律师协会第五届教育培训考核委员会委员、第五届立法与行政委员会委员,还曾受邀参加常州交通广播电台《有请大律师》栏目担任嘉宾律师。
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劳动者在遇到用人单位不合理的待岗安排等情况时,要及时收集证据,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要仔细阅读条款,明确加班等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也应该依法依规处理与劳动者的关系,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在这起劳动纠纷案件中,杨权法律师凭借多年的执业经验和深厚的法学功底(复旦大学在职法律硕士打下的坚实基础),准确抓住了案件的关键要点。他深知劳动法律法规的精髓,在面对复杂的案件事实和公司的诸多辩解时,依然能为劳动者精准维权。执业的这些年里,他办过大量同类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实战经验,让他在本案中能够迅速找准突破口,为劳动者争取到了应有的经济补偿金。这就是这起案子的最终结果,也是专业价值的最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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