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若出现患病或非因公负伤情形,并且在相应
医疗期期满之后仍无法胜任原岗位的工作,亦或是无法承担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其他工作事项时,用人单位应在预先三十日以前,以书面强制性文书方式告知劳动者本人,同时还需额外支付给劳动者相当于一个月薪酬的
经济补偿。
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有权解除与
当事人的
劳动合同关系。
然而,为了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在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必须向劳动者提供适当的经济补偿。
经济补偿金额应根据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服务的年限进行计算,具体算法如下:
在用人单位服务满一年的员工,可获得其所在岗位对应
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若服务期限超过六个月且不足一年者,则按照一年来计算;
而对于服务期限未满六个月的,只能获得相当于半数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
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
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
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
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