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若一名合伙人不幸去世或被依法宣告死亡,对其在合伙企业中所有的财产份额,其拥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有权依照合伙协议的既定条款或者是经过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自继承之日起便可获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身份。
(2)如出现以下任一种状况,则合伙企业应向已故合伙人的法定继承人归还其被继承之合伙人的财产份额:
①如果继承人不愿意作为新的合伙人加入;
②根据法律规定或是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要求合伙人具备某种特定资质,然而这个继承人却未能获取该资质;
③如果合伙协议事先就明确规定了某个原因导致继承人为无法加入为合伙人的情况。《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
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