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夫妻个人负债和共同负债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行为的相对方,人为加重了夫妻行为相对方的责任,显然是不符合公平和正义原则的,因为夫妻个人负债不是日常生活需要的行为,也不是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行为,具有偶然性和独立性,行为相对方无法预见,更加无法避免。而且由于债的相对性和夫妻负债方与第三人之间的利害关系,要求夫妻中没有负债的一方对“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进行证明,基本上是不可能的。因为夫妻负债方虚构债务的目的就是伪造夫妻共同债务,又怎么可能去“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呢?该条规定的问题就在于混淆了日常生活需要行为和非日常生活需要行为,将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无限予以扩张,这样一来无异于否认了夫妻之间人格和财产上的独立,不利于夫妻个人财产权的保护和婚姻关系的稳定。而之所以应当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第三人,有如下理由:
2、债权人是当事人,既有可能也有必要自己保护自己的债权。因为债的相对性,债权人如果本意是以夫妻双方作为债务人的话,完全可以要求夫妻双方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或共同实施该行为,这样使权利义务在设立时具有确定性,比如银行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就规定所有个人贷款需夫妻共同签名,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债权人完全可以据此保护自己的债权。要求债务人夫妻共同确认欠款,否则就不要借出款项或承受由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的相关法律后果。
3、负债的一方基于离婚利益,一般不可能做对自己不利的举证,而受害的一方因为不是债的相对人,根本不可能举证,因此只有债权人有必要也有能力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