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
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申请方享有对其
诉讼请求进行调整或修改的权利。在规定的
举证期限结束之前,申请方可向
仲裁机构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的申请。若经仲裁庭审核后认定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具有受理的必要性,则需将此决定通知被诉方,同时赋予其相应的答辩权,除非被诉方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权。
《劳动
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在
举证期限届满前可以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仲裁庭对申请人增加或者变更的仲裁请求审查后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当通知被申请人并给予答辩期,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期的除外。
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另行
申请仲裁。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应当自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书面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
当事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