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离职日期未至,但雇主要求员工提前离去的情况下,这实质上是提前终止了
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双方义务和责任。在此种情形下,对于受聘者来说,他们有权要求雇主给予相应的
赔偿。然而,如果该离职能被视为无过错性解雇的话,那么雇佣方必须在正式决定之前的三十天内向全体受聘者发出书面通知,或额外支付给受聘者一个月的
工资,以此作为提前结束与
劳动者的
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换言之,当离职日期尚未到来,而雇主却试图强制结束与向其提供服务的受聘者的劳动关系时,应该首先向受聘者支付一个
月工资的
补偿金以及实际工作期间应得工资的结清费用,然后准许受聘者提前离去;反观,若是受聘者提出
辞职请求,则需按规定提前三十天向所属单位提交正式的辞职申请,待得到许可后方能离开。《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
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
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
因工负伤,在规定的
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
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