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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正常的执行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执行生效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致使当事人或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犯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在人民法院从事执行工作的人员,主观方面只能由过失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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