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如果象信用卡诈骗说所讲的是由银行控制占有,或者象盗窃说所讲是由持卡人控制占有,那么拾卡人的行为就不可能是侵占性质了。需要指出,民法上的占有有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之分,而侵占罪中所指的占有只能是直接占有即对物进行事实上的管控,而不应是享有返还占有请求权的间接占有。基此,虽然插入信用卡并输入密码的ATM机正处于交易状态,但在按下取款数目ATM机出钞之前,记载于卡内的款项仍在ATM机钱库之中。因此这时款项的直接占有人只能是银行或交易商,持卡人充其量只是间接占有,拾卡人对该款项不可能有直接或间接的占有。拾卡人欲实际占有该款项,必须按下取款数目。而正是这个动作,使得拾卡取款行为与拾包掏钱行为有着本质区别,决定着拾卡取款行为不应以侵占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