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合同宗旨及责任的相关条款,当合同的一方未能按照详细约定履行其主要义务,譬如在实际履行期限之前即已经明示或实行了拒绝履行主要债务等类似《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特殊情况,那么另一方当事人在此情况下便享有接触合同的权利。
此外,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在真情实意下,当事双方达成共识,便可以通过友好协商解除合同。
同时,他们也可以在协议中确定某一方解除合同的具体理由。
当解除合同的具体原因真正发生之时,涉及到解除的一方便有权行使解除权。
再者,《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第一款以及第二款分别提到,合同解除之后,那些尚未完成的部分,应立即停止执行;
而那些已执行完毕的部分,则需要根据已执行情况与合同特性,由当事人决定是否进行修复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且他们还可以提出损害赔偿的要求。
倘若合同是因为一方违约才被迫解除,那么主导解除的当事人便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前提是他们先前已经有过特别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
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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