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因离婚而引发的诉讼管辖地问题,其具体适用条件如下:首先,若离婚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身份,则该类案件应交由被告所处住所地或被告所属的团级以下单位所辖之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其次,如果离婚双反均处于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状态中,此类案件则会由被告处于被监禁状态之前的住院所在地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
此外,当被告被监禁或是被劳动教养时间长达一年以上,此情况下离婚案件便需由被告所在的监禁地或者劳动教养地的人民法院负责管辖。
接下来是另外两种情形的法律条款:如果离婚双方当事人的城市户口已经被注销,那么他们需要考虑的便是将案件递交给被告目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理。
最后,如果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并且其中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离婚申请,按照法律规定,这类案件应该由被告惯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对此进行审理;
倘若夫妻二人并无固定居所的情况发生,则应由在被提起的诉讼时所居住的人民法院对其进行审理。《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