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刑法罪名库 > 扰乱公共秩序罪 >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 >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构成要件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

隶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罪

(一)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实践中,多是会道门的道首、头目、邪教组织的教主,以及神汉、巫婆等。会道门、邪教组织中的一般分子也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体具有明显的职业化特征,也就是说行为人从事迷信活动或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具有长期性、固定性的特点。

(二)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行为人蒙骗他人是故意的,即其希望或放任被蒙骗的对象产生错误的认识,而对造成的死亡后果是过失的,本罪中,行为人对重伤、死亡后果的发生是怀着过失的心理。首先行为人对其他人死亡的后果的出现不是积极追求的,这和教唆使他人产生杀害其他人或引起他人自杀的意图不同,否则不应以本罪论处,其次,行为人对其他人的重伤、死亡与否也不存在放任,因为他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被蒙骗是明知,但可能引起他人死亡与否,则是不明知的。第三,有时行为人对他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是没有预见的。

(三)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权利。会道门、邪教组织、迷信活动都是不受宪法、法律保护的,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造成他人重伤、死亡,严重破坏稳定与和谐的社会关系,干扰了正常的社会秩序。虽然本罪的成立必须以致他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存在为必要条件,但本罪侵犯的客体并不是他人的生命权利。这是因为,行为人实施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其并不追求重伤、死亡结果的发生。如单纯地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不以本罪论,正是由于行为人运用了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利用迷信这一特定方式,其行为直接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而非他人的生命权利。

(四)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制造、散布迷信邪说,蒙骗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绝食、自残、自虐等行为,或者阻止病人进行正常治疗,导致重伤、死亡结果发生的行为。具备本罪的客观方面必须同时有上述两个方面。行为人采取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他人因而被蒙骗是危害行为造成的直接结果,而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是危害行为造成的间接结果。因而,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是一种间接的因果关系,但正因为有了致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发生,才使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具有了可罚性,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是本罪成立的必要条件。

所谓“会道门”,亦称道会门、会门道、帮会道门等,是指以宗教异端信仰为纽带的民间秘密结社,因多以教、会、道、门取名而简称“会道门”。会道门往往打着宗教、民间信仰等旗号吸引群众,发展成员,建立组织。民间信仰的某些思想常为会道门所借用,成为会道门发展的良好土壤。会道门的活动特点一般有以下几种:一是宣扬大灾和末日即将来临,入道能保平安;二是宣扬入道诚心修道能祛病强身,防止灾祸,有的将气功或中医的一些医术也作为道门的活动;三是宣扬入道能成仙成佛;四是许下种种美好的诺言,满足民众的愿望渴求。

所谓“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邪教大多是以传播宗教教义、拯救人类为幌子,散布谣言,且通常有一个自称开悟的具有超自然力量的教主,以秘密结社的组织形式控制群众,一般以不择手段地敛取钱财为主要目的。

所谓“迷信”,是指非理性地相信某种行为或仪式具有神奇的效力。本罪中专指行为人对某人、某种事、某种现象、某种活动、某种传言等所表现的一种痴迷的、迷惘的、盲目的、坚定的、无条件的相信。

所谓”蒙骗”,即欺骗,指用虚假的言语或行为来编造不存在的事实,掩盖、曲解客观现象,从而使人产生对事物及其本质或事物规律的不正确或不正常的认识,与一般的欺骗行为不同的是。行为人采取了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这一特殊方式,通常表现为宣传”世界末日”、战争、灾难,或死后可以升天,等等。本罪中,既要行为人有蒙骗他人的行为,同时又要有行为人蒙骗的对象被蒙骗了的事实。蒙骗的方式,既可以是语言文字,也可以是行动,例如,进行所谓”跳魔舞”的邪教仪式造成他人精神压抑而自杀,即属用行动而为的蒙骗方式。

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是指受行为人蒙骗的人受到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迷信的蒙骗,进行绝食、自溺、自焚、服毒、自缢等自残、自杀性行为,或受行为人蒙骗的人受到蒙骗后采取伤害他人的行为,或者行为人在采用蒙骗的行动方式中,直接地非故意的进行了可能导致他人重伤、死亡的行为,造成重伤、死亡的后果。

本罪是结果犯,只有产生重伤、死亡的结果才能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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