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劳动法》第十九章以及《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明文规定,用人企业有权在与员工签署的劳动合同中明确商业机密的相关事宜,而对此类商业机密,员工负有严格遵守的职责义务,如若违反,并由此导致用人企业蒙受了经济方面的损失,那么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就涉及到了商业秘密的相关定义,商业秘密乃是指,既不被广大民众所熟知,又能够带给权利人可观的经济效益,实用性显著,并且经过权利人采取切实有效的保密措施加以保护的那部分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员工承担对用人企业商业秘密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应该包含如下三个核心要素:
首先,劳动合同或者用人企业的规章制度中有关于保密职责的清晰条款,而且这些附属条款已经足够清晰地告知给了员工,也就是公示对待了;
其次,员工的行为确实侵犯到了用人企业在法律层面认定的商业秘密;
最后,员工的侵权行为给用人企业带去了实质性的经济损失。
在此基础上,如果员工的违规行为并未对用人企业产生任何实际损失,那么也就无需为之支付违约金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