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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延期一个月合理吗?

试用期的适当延长是被法律所允许的,但其延长条件必须严格遵守以下几个关键要素:首先,原先订立的试用期长度应当小于法定的上限。具体来说,对于签订了3年年期劳动合同的情形而言,规定的试用期最大值不得超过6个月,因此,先前只许诺为3个月的试用期,在满足以上条件的前提下,可以得到适当延长。其次,试用期的延长需要经过劳动者和雇主的共同同意。这也就是说,在第一条要求得到满足的基础上,试用期的延长实际上是对原有劳动合同条款的更改,而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任何改变劳动合同内容的行为都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若劳动者拒绝或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雇主没有单独延长试用期的权利。再次,无论原来的试用期还是之后延长的试用期,加起来的总周期不得超过法定的最长限制。比如,如果劳动合同的期限是3年,那么最初约定的试用期为1个月的话,那么延长的限额至多可达5个月;然而,如果超出这个限制继续延长至6个月,那就会被视为违反规定。最后,延长试用期的请求务必在首次试用期结束之前提出,例如,对于签订非定期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初次确定的试用期长达4个月,若希望再延长2个月,必须在4个月结束日期之前提出延长请求并与劳动者进行充分的协商。若是错过这个时间点,那么将被视为自动转为正式员工。《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最新修订:2024-0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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