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试用期间,劳动者如发现自己无法满足公司的录用标准,用人单位便有权依照现行《劳动合同法》中的相关条款解除双方间的劳资关系,此举并不涉及经济赔偿问题。
在试用期阶段,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只需提前三天向用工单位发出通知,即可终止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且无须任何额外的解释或理由。
然而,用人单位亦可依据《劳动合同法》中第三十九条关于“在试用期间内被证实未能达到录用标准情况”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但这需以用人单位能够提供实质性的证据证明劳动者不适宜担任该工作职责为前提。
倘若用人单位无法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劳动者无法胜任,那么这则解雇决定将视为无效。
在此需要特别指出,试用期必须是在劳动合同当中明确列出的内容,方可有效成立。
若与单位未订立明确的劳动合同,则不存在试用期的约定,此时则被认定为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仍然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如有需要,任何一方均有权提出解决劳动关系的要求。
若系由用人单位主动提议终止,用人单位应按规定给予劳动者适当的经济赔偿(金额相当于一个月的薪水)。
如用人单位未依约支付,劳动者可在提起劳动仲裁时请求用人单位追加50%的赔偿金,如此算来实际上便是相当于1.5个月的薪水了。
另外,如用人单位在计算和发放加班费方面未能遵守法律要求,即加班费应为正常工资的1.5倍,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予以补足。
此外,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还具有请求加付因未足额支付加班费而被克扣部分25%的赔偿金之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