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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工主体劳动关系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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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律图小编整理 · 2024.02.21 · 7505人看过
导读: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用工主体劳动关系之间的关系

用工主体就是具有雇佣资格的单位,简单的说就是用人单位。我们知道到我们和一个劳动单位是会形成劳动关系的,我们是有劳动的责任的。有一个词语叫做用工主体责任,表明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接下来小编就结合案例带领大家了解下关于用工主体劳动关系之间的关系的一些内容。

用工主体责任包含哪些内容?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另外,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上述用人单位就是用工主体。

用工主体责任主要指:

1.《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必须履行之义务,包括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护、职业技能培训、社会保险和福利等等。

2.《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这里指的是用人单位责任,是指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作为赔偿责任主体,为其工作人员致害的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

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非等同存在劳动关系

1、双方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劳动关系的建立,除了法定的主体、客体以及权利义务的要求,实际上必须要有双方的合意,这种合意不仅体现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愿,也体现于双方对劳动权利义务的履行,比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发放工资等,劳动者提供劳动并遵守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本案中,叶某受实际施工人姚某雇佣,并在姚某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其并非由某建筑公司雇请,叶某的工资由姚某发放,不受建筑公司的管理,也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

2、从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上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劳动关系

《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规定,施工人员发生工伤后,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确认劳动关系。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及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确认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当中,叶某并未与建筑公司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其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考勤表等证据只能证明其受姚某雇佣参与工地施工。

3、用工主体责任并非意味着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规定只是考虑到很多实际施工人缺乏赔偿能力,但又得及时救济劳动者之需。司法实践中不宜对该条文作扩大化理解和过度解读,不能认为用工主体等同于用人单位责任,不能据此认定建筑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4、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导致利益失衡

如果认定劳动者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可以说是最大化的,但在此基础上有可能产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社会保险费缴纳、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支付等其他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对建筑公司来说责任过重,不利于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

以上就是关于用工主体劳动关系之间的关系的全部内容了,文章里面告诉我们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非等同存在劳动关系,因为劳动关系的建立,除了法定的主体、客体以及权利义务的要求,必须是双方都有意愿形成劳动关系,就算是在为用工主体服务,两者没有真正统一意愿,这样是不算劳动关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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