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女职员因早产而未能事先以书面形式向所属单位履行请假义务并因此遭受解雇的合法性问题,我们必须要明确指出其不合理性。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女职员在分娩后享有不少于90天的法定产期休假权。
并且,早产现象往往是由于不可预见的突发状况所导致,并非个人主观意愿所能左右,因此,若当事人能够在事发之后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如补充办理相应的请假手续或向所在单位如实陈述相关事实,那么用人单位通常无权以此为由解除与该员工的劳动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