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签订劳务合同时,设定劳动者支付款项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并非一概无效或试行不得。
实际只限于以下的两种情形,我们认为,由劳工来支付违约金才符合规定,然而,企业方面设定违约金则不受任何约束:第一种情况下,当劳动者未能达成服务期的承诺约定时,需要依照事先的协定向企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二者之间的金额总和不能超出企业为其提供的培训成本。
而在第二种情形里,如果相关岗位对于信息保密有较高的需求,企业可以在劳务合同中设立竞业限制方面的条款,并规定在解除或终止合同之后,在最长时间内,即竞业限制期限内,每月向劳动者发放特定金额的经济补偿。
反之,若劳动者未能完成竞业限制的约定,那么他们就必须按照之前的约定,向企业返还相应的违约金。《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