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缔约过程中,受要约人能够变更指定内容包括:
(一)只由具备订约权限的特意人士发表意思表示。
之所以存在要约的产生,旨在同他人确立合同关系,同时召唤相对人的允诺回应,因此,发布要约的人士必然作为建立合同一方的当事人。
鉴于要约人试图借助订立某种类型的合同为前提而发出某项要约,所以他们应有制定合同的法律行为能力。
(二)务必包含订立合同的原意。
要约人发布要约的初衷在于建立合同关系,且此种缔结约定的意图必需要由要约人通过他们所发布的要约完完全全地传达出来,才可能在受要约人予以承诺的情况下产出合同。
(三)必须向期望与其磋商合同事宜的受约人推出。
要约人向何人发布要约即期待与何人签约,要约原则上指向特定的相对人传达,然而,亦有对非特定人士进行传达的情况,这时需满足以下两个基本条件:
首先,必须明确申明他们发表的提议是一份严格意义上的要约,而非只是要约邀请;
其次,必须明确承担向众多潜在接受者发送要约的义务,特别是当要约人发布要约之后,必须有能力在对广大的非特定相对人做出承诺后履行合同义务。
(四)其内容必须详细而且确定无疑。
要约内容必须详尽周全。
所谓的详尽是指要约内容必须拥有足够使合同得以建立的重要条款。《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条
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