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已被经过审核并最终批准接受的劳工能力鉴定申请,劳动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有权根据实际鉴定状况,选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操作流程:
(1)精细地对申请书及其所附相关报备资料进行分门别类地整理及登录记录;
(2)即刻通知雇主以及被鉴定人关于鉴定方面的详细信息(例如:
鉴定的具体日期、地点、相关提示以及其他相关注意事项等),并且组织并协调各个环节的鉴定工作;
(3)指定专门进行劳动鉴定的医疗机构,同时也聘请资深的劳工鉴定专家担任技术鉴定的小组长;
(4)在上述医疗机构指定具有合法资质的医师,根据被鉴定人受伤的具体部位或者病情,实施全面细致的身体检查,并依据此撰写相应的诊断报告书;
然后由鉴定专家组针对被鉴定人以及其相关资料展开深入讨论与技术评估,最后再形成鉴定意见书;
(5)最后,劳动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国家制定的相关标准、劳动法规以及先前鉴定专家组的鉴定意见,最终作出客观公正的鉴定结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