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针对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但未满一年者,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对于劳动合同期限方面,若处于一年至三年之间,则试用期亦不应超过两个月;
而对于三年及以上且签订了固定期限或无固定期限合同的雇佣方与员工而言,试用期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时,同一雇主与劳动者在相同条件下,仅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针对以完成某项特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期限不足三个月的情况,则不得随意设定试用期。
在此基础上,我们应该认识到,试用期是包含于整个劳动合同期限之内的。
若是仅仅订立了试用期备忘录,那么这种额外的试用期就不被认为存在,原本的期限将作为正式的劳动合同期。《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