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关于格式合同所存在的显著问题:
首先,从某种程度来看,设定格式条款实际上违反了契约自由的基本原则;
其次,格式条款的设计与设立在某些层面上加剧了对契约正义的影响;
最后,格式条款的设定充分反映了当事双方在合同关系中所处位置的明显不对等。
众所周知,格式合同亦称为标准化合同、既定合同或订制合同,是指由一方当事人预先制定合同详细条款,对方只能根据该约定的条款来决定是否签署合同。
因此,对于并非制定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来说,如果有意签订这份合同,他们必须全盘接受所有的合同条款;
否则将无法签订任何合同。
而我们日常生活中所常见的车票、船票、机票、保险单、货物提单、仓库存货单以及书籍出版合同等等,都属于典型的制式合同、格式合同。
值得注意的是,格式合同中的一些无效条款包括但不限于:
包括那些被法律或行政法规明令禁止的事项,或是背离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原则的事项;
另外,若具有欺骗或逼迫的情形且同时损害了国家利益的情况也归类于此;
再者就是提供格式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以不公正的方式免除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又或是增加了对方必须承担的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格式合同的产生及其广泛应用得益于其特定的社会经济基础。
总的来说,正是由于某个产业的垄断态势、交易内容的同质性、双方对快捷、高效所需追求的推动作用,才使得制式合同得以存在并得到了大量的商业运用。
此外,格式合同的法律特性还表现为:
(1)其要约通常面向广大公众发布,明确规定了该合同条款的制定时间及内容;
(2)格式合同中确立的条款为单方面提前达成共识后设定;
(3)格式合同条款的固定化影响到了对方当事人对具体合同条款的自由协商空间;
(4)格式合同在大多数情况下均采用书面形式加以确认;
(5)尤其是涉及到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格式合同,制定方一般处于经济上的绝对优势或垄断地位,而相对方则往往是身份不明或零散分布的消费者群体。《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