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设用人单位与
劳动者终止
劳动关系,既无明确理由也未提供任何
经济补偿,并且在这过程中并未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述之违约情形,那么这种行为可以被确认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
赔偿金,具体标准为每服务满一年则需向其支付两个月的个人报酬;
反之,如果劳动者符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情况,同时满足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要求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给予经济补偿,具体标准则是每服务满一年便可获得相当于一个月个人薪酬的经济补偿;若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且并未提前一个月进行告知,则须再额外支付一个月的
工资作为
代通知金加以补偿。
然而,如果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无需给予任何经济补偿,而且也不必事先发出通知告知劳动者。但在此情况下,雇主仍需承担
举证责任,以书面方式告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
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
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
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
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