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第十七条第一款的明确规定,在进行工厂拆迁过程中,务必对被征收方给予如下项目的补偿:
首先是被征收的房屋本身价值的补偿;
其次是由于征收行为而导致的被征收方必须搬迁以及临时性安置所产生的费用的补偿;
最后是因为征收行为而导致的被征收方生产经营活动受到影响所带来的经济损失的补偿。
对于因征收房屋而需要搬迁的情况,房屋征收部门有义务向被征收方支付相应的搬迁费用;
如果被征收方选择了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那么在产权调换房屋正式交付之前,房屋征收部门也应该向被征收方支付相应的临时安置费用或者为其提供周转性的住房以供使用。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