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存在显著的差异,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两者所处的法律范畴有所不同。
劳动合同作为一种确立劳动关系的书面文件,它被纳入了劳动法的法律体系范围之内;
而劳务合同则是为了构建民事、经济法律关系而诞生的文件,它属于民法和经济法领域的分支。
其次,对于合同主体的要求亦不尽相同。
劳动合同的签署方,一端必须是劳动者,另一端则必须是用人单位;
相比之下,劳务合同的主体可以同时由公民或法人担任,抑或是公民与法人合作完成,劳务合同对于主体并未做特别的限制。
再者,合同当事各方的法律地位呈现出明显的区别。
经过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签署之后,劳动者将被纳入到用人单位之中,成为其一员,这种情况下的权力关系表现出某种程度上的从属性;
然而在劳务合同的框架内,各签约方很难存在如此明显的从属关系,他们始终保持着相互独立的法律地位,各自按照合同约定来履行各自的义务。
最后,合同涉及的具体内容也展现出显著的差异性。
劳动合同明文要求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充分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劳动环境和劳动防护装备;
而在此方面,却鲜见于劳务合同之中。
此外,在确定报酬方面,劳动合同规定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的工作数量、质量以及国家相关规定等因素来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及其他福利待遇,这项规定充分体现了按劳分配的公平原则;
但是在劳务合同的制定过程中,劳务价格是以等价有偿的原则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