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十七条 女职工怀孕期间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怀孕的女职工,在老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2、对妊娠期的女职工,不应延长其劳动时间;对从事频繁弯腰、攀高、下蹲、抬举、搬运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的工作,或者经区、县级以上
医疗机构证明不宜从事原工作的,应暂时调做其他适当工作或酌情减轻工作量。
3、《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因
结婚、怀孕、
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
工资。
4、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并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和待遇。
女职工在孕期或者哺乳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该期间的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原工资性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