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使用
童工的,由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
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
从重处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
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吊销其
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
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拐骗童工,强迫童工劳动,使用童工从事高空、井下、放射性、高毒、易燃易爆以及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使用不满14周岁的童工,或者造成童工死亡或者严重
伤残的,依照
刑法关于
拐卖儿童罪、
强迫劳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