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
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由规划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不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
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七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二)货币补偿金额; (三)付款方式、期限; (四)搬迁期限; (五)
违约责任;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协议除应当载明本条前款(一)、(二)、(四)、(五)、(六)项内容外,还应当载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面积、地点、楼层、进户时间、结清差价的方式、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成新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估价确定。拆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依照其约定。 第二十九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确定的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和按照产权调换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成新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估价确定的金额,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拆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依照其约定,并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按照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能够满足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可以选择在拆迁范围内产权调换。 第三十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于产权调换: (一)被拆迁房屋产权不明确的; (二)被拆迁房屋产权有纠纷的; (三)被拆迁房屋的共有权人对货币补偿未达成一致意见的; (四)被拆迁房屋涉及产权或者使用权纠纷经人民法院判决已生效尚未执行的; (五)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未达成协议的; (六)被拆迁房屋是政府建购的廉租住房的。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建筑面积以
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明的,以房屋权属档案记载为准;没有房屋所有权证的,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标明的为准。 被拆迁公有租赁房屋的用途、建筑面积以
房屋租赁手续标明的为准;房屋租赁手续未标明的,以公有房屋租赁档案记载为准。 公有房屋租赁手续以及租赁档案均未标明建筑面积的,以实际测量的面积为准;没有条件测量的,以标明的使用面积按照规定的换算系数换算为建筑面积。换算系数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十二条 拆迁的住宅房屋用作经营使用,且符合下列条件的,货币补偿金额按照住宅房屋的拆迁补偿估价金额和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估价金额的平均值确定: (一)拆迁通告发布前依法取得
营业执照等经营手续、税务登记证并有纳税记录;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营业执照等经营手续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一致的。 第三十三条 拆迁补偿逐步实行住房最低保障制度。 根据
哈尔滨拆迁补偿标准,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三款规定给予货币补偿的房屋承租人,其家庭人均建筑面积低于本市年度人均建筑面积标准,且货币补偿金额低于规定的住房困难家庭补偿标准的,按照住房困难家庭补偿标准进行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