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涉及社保缴纳不足的情况下,尽管职工无法立即结束与雇主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时也无法请求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然而他们仍然具有权利要求用人单位确实为他们补缴或赔偿可能产生的经济损失。
首先,假使已经存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的先决条件,那么一旦劳动者对社保缴费基数存在主观异议时,应当采取向有关职能部门进行行政申诉的方式解决,而不是贸然选择单方面结束劳动合同以及追索经济补偿金这样的行为作为解决途径。
其次,对于那些未能按照规定时间和足额标准支付社会保险费用的雇主,将由设立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督促其尽快足额缴纳,或者是根据实情予以相应弥补。
最后,如果用人单位违规现象较为严重,例如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且没有对其所拖欠款项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后盾的话,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有权寻求公共权力机关——即人民法院的协助,扣押、查封、拍卖该公司等同于应该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相关资产,然后用此收入来弥补支付社会保险费所需的差额。《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