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于人民的人身自由实施了特定之行政强制措施的案件引发的法律纠纷,须向被告所在地或是原告所在地所在的法院进行上诉。
任何涉及到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之行政强制措施,不论其命名、实行方式、程序及执行状况如何,皆受上述独特管辖范围之约束。
若某行政机关针对相同事宜,既实行了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亦同期采取了其他类型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对此类情形的裁定,应由被告所在地或是原告所在地所在的法院进行裁决。
其次,对于不动产所引起的法律诉讼,其受案法院应为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依照《行政诉讼法》中的定义,所谓“不动产”,指的是不能够被移动或一旦移动便会丧失其经济价值的财产权力。
此类动产在案件中应当成为诉争客体,或是当事人间争议的标的,或者至少不动产需与引发行政诉讼的事件相关联,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解决不动产权属的争议。
再者,对于已接受过复议审查的案件,其受理法院将是原行政机关所在地或复议机关所在地的法院。《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
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