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我们必须认识到,在婚姻缔结之前由父母双方向房屋购买提供资金,最终该物业以夫妻俩名义登记并持有。
在这种情况下,该房地产被视为夫妻的联合出资资产;
所以父母的资金投入应该被确认为是对于各自孩子的独特赠予行为,而不是仅仅因为该物业被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义之下而被理解为对夫妇双方的赠予。
其次,如果在结婚前父母双方出资购买房产,且完成之后将物业落在其中一方的名下。
在此情形下,此项房屋依旧被视为夫妻的共同出资拥有物;
因此,我们需要明确地界定为这是分别针对各自子女的赠予行为,而非简简单单地视之为双方家长对某一方的赠予。
除非双方有其他相反的协议签订,否则该物业应被界定为双方共享所有权所达成的按份共有。
最后,我们也要注意到,当双方家长在婚后共同为子女购房时,不论这时的房产是赋予给某一方还是都在双方名下,它基本上都将被视为具有夫妻双方的共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