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共同海损的潜在风险须真正且现实地存在,仅仅依据主观臆断或是对可能发生危机的推测进行操作,或者是能够预见得到但却十分常见的意外事故导致的损失均无法被认定为共同海损范畴;
2.共同海损所要应对的危险必须是牵涉到船舶与货物双方共享的大范围风险,譬如说,船舶行驶过程中的触礁现象正是涉及船东与货主双方共同权益的典型体现;
3.在满足上述条件后,所需进行支付的开支应属额外费用,也就是超过了正常船舶运营过程中所需要承担的所有开销,唯有如此才能确保这些费用支出的确能有效消除各种威胁因素;
4.无论采用何种紧急救援措施,其目的都应该明确且应具备合理性,同时代价亦应具有鲜明独特的特征,否则便难以判定其是否符合共同海损的定义标准。《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
无论在航程中或者在航程结束后发生的船舶或者货物因迟延所造成的损失,包括船期损失和行市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均不得列入共同海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