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若股东藉由捏造债权债务关系之形式,将其所作之注资移转,应当被判定为抽逃出资之行径。
首先,在公司设立之后,倘若相关股东所实施的行为符合如下任何一种情形,并且对公司权益造成了损失,那么公司、股东或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该股东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且此等诉求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1)将出资资金流入公司账户进行验资,随后再将其擅自转移出去;
(2)通过伪造债权债务关系的方式,将其注入公司的资金无故抽出;
(3)刻意编制虚假的财务会计报表,人为虚增盈利并将其分配给股东;
(4)借助关联交易这种手段将其投资资金从公司中悄然转出;
(5)其他没有按照法律规定随意提取和转移注资的行为。
其次,根据相关法规,公司不得自行,也不能通过旗下的子公司来向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