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胎期间,妇女可以通过履行预告解除责任的方式达到辞去劳动合同的目的。
然而,若由申请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需获遵守以下特别规定:
首先,如经双方自行议定整合一致达成协议并解约,此种情况下根据劳动者在该单位指定岗位的服务期限,每满一年度则为其增付一个月的薪酬作为经济补偿。
若服务经验达六个月以上却未满一年,将视为一整年;
而无法满足上述期限者,仅需支付该员工半个月的薪酬作为经济补偿。
此节所涉及的“月薪酬”,特指劳动者在解除或结束劳动合同时往前推算的十二个月中,其平均薪酬水平,且以应发工资为计算依据。
其次,若用人机构无正当事由或不当借口单方面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务必按照上面对应规定支付双倍于补偿金额的赔偿金。
最后,若怀孕妇女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用人单位便无需向其支付任何形式的经济补偿金或是经济赔偿:
(一)试用期内已证实不符合用人机构的录用标准;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严重失职,牟取私利,给用人单位带来重大损失;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机构存在劳动关系,对其所在现单位的生产任务实施状况产生严重干扰,且在用人单位提出批评后坚决拒绝改正的行为;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特定情况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人民币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
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