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减刑这一概念,即指法院或执法者根据原判决结果,适当减少已定罪犯的刑期的国家刑事司法制度实践活动。
该过程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性:
首先,减刑的对象仅限于正处于刑罚执行期阶段的罪犯;
其次,减刑适用于那些已经判定了管制、拘役、有期徒刑以及无期徒刑等不同刑罚的犯罪分子;
再者,要想适用减刑的制度,必须满足相应的法定条件;
最后,减刑的范畴严格限制于,那些已经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其执行期间内,若能严格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确实表现出悔过自新之意,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均可获得减刑的机会。
此外,还有一些重大立功表现也会导致减刑的发生,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
(一)成功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行为;
(二)向司法机关揭发监狱内外的重大犯罪活动,且经过查证属实;
(三)在科技创新领域有重大突破,取得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成果;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为人,救助他人生命安全;
(五)在抵御自然灾害或排除重大事故时,表现突出,发挥重要作用;
(六)对国家和社会做出了其他重大贡献。
《刑法》第七十八条
【减刑的适用条件与限度】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