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依据本法令规定,拆迁人必须对被拆迁人予以合理赔偿。
对于拆除违法建设以及超过许可时限的临时性建筑物,将不予赔款;
而对于未超出许可时限的临时性建筑物,应给予相应的适当补偿。
2.拆迁赔偿的方式可选择货币赔偿或房屋产权置换两种类型。
3.对于进行货币赔偿的金额,需依据被拆迁房屋所在位置、用途及建筑面积等多重因素,按照房地产市场的公允评估价予以确认。
相关详细方法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4.对于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设施,不进行产权置换,而是由拆迁方给予货币赔偿。
5.若涉及到拆迁公益事业用房,拆迁人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负责重建该房屋,否则应给予货币赔偿。
6.在拆迁租赁房屋的过程中,如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解除了租赁关系,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了妥善安置,则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给予赔偿。
7.拆迁人有义务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供拆迁安置所用。
8.对于产权不明晰的房屋,拆迁人应提出补偿安置方案,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通过后方可实施拆迁。
在拆迁之前,拆迁人还需要就被拆迁房屋的相关事宜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9.如果拆迁的是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则应遵循国家关于担保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10.拆迁人有义务向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用。
在过渡期内,若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居住问题,拆迁人应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用;
反之,若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则无需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用。
11.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者亦应按期腾空周转房。
由于拆迁人的原因导致过渡期限延长的,对于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应从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用;
对于周转房的使用者,应从逾期之月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用。
12.因拆迁非住宅房屋而导致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