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诉讼强制措施之间的显著差异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行政强制执行行动的实施必须以被执行对象在某一特定情况下承担相应义务作为前提条件;
而行政诉讼强制措施的采取并不必然要求被执行对象事先存在任何义务。
其次,在执行主体上,行政强制执行的权力既可由行政机关行使,亦可由人民法院进行;
然而,行政诉讼强制措施的执行权仅限于人民法院。
最后,除上述两点外,法律法规还对这两种强制措施做出了其他具体规定,这些规定也是它们之间的重要区别之一。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
【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对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工伤、医疗社会保险金的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原告生活的,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
当事人对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