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哺乳期间由于个人原因决定辞去现有职务时,法定雇主并无义务承担经济补偿责任。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劳动法律体系中,对于正处于孕期、产期以及哺乳期这所谓“三期”内的女性员工,普遍施加了特别保护措施,要求用人单位不能随意地解雇或终止与这些女性员工签署的劳动合同。
但是,针对那些因需要照顾子女而选择离职的哺乳期女性员工来说,这种情况并没有被明确地规定在禁止范畴之内。
主要原因在于这种因个人问题导致的辞职行为并不属于典型意义上的雇主解除劳动合同事件,不满足《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确立经济补偿的实质性要件。
然而,如果雇主出现下述任何一项情况,那么即使为个人原因辞职,雇主仍负有为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义务:
首先,未能依照劳动合同要求提供充分的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
其次,没有按时且足额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劳动报酬;
再次,没有依法为劳动者缴纳适当的社会保险费用;
第四,雇佣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伤害到劳动者的合法利益;
第五,雇主采用暴力、恐吓或是非法禁锢的方法逼迫劳动者进行劳动,或者雇主违规命令、强制冒险行为对劳动者的生命安全构成潜在风险;
最后,只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根据这些原则,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劳动者在当前就职单位的工作年限来计算,每满一整年,至少应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数额的补偿金。
如果工作时间超过六个月但不足一年,则应视为一年;
要是工作时间不足六个月,那么就必须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数额的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