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的担保制度,其核心内容在于通过特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方主体所持有的特定财产作为担保的标的物,一旦待担保的债务无法得到清偿,债权人有权通过对担保财产进行变价后,从所得价款中优先获得部分甚至全部的清偿,这种制度通常包括了抵押、质押以及留置等几种不同形式。
在这其中,物的担保又包含了两种不同的形态,即权利移转型的物的担保以及限定物权型的物的担保。
前者是指通过行使对担保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相关权利的转移而形成的物的担保;
后者则是指不对担保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进行变动,仅限于通过利用担保物本身的价值实现债务清偿的方式来形成的物的担保。《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九条抵押、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物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