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减刑的标准幅度规定如下:
首先,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等几种监禁刑罚的犯罪人员,其所应呈现出的最低减刑比例不应低于原审判决刑期之半;
其次,对于被判以无期徒刑的犯人来说,他们所获得的最低减刑年限通常不应当少于十三年;
最后,对于那些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明确予以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当他们在缓期执行期满之后被依法减为无期徒刑时,其相应的减刑年限也应不少于二十五年;
若在缓期执行期满之后依法减为有期徒刑且上限为二十五年的话,那么他们所享有的最低减刑年限不能少于二十年。《刑法》第七十八条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
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